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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owing posts from November, 2019

赛维

赛维LDK存货价值 公司简介 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LDK Solar Co. Ltd. , "LDK")是太阳能多晶硅片生产企业,是集太阳能多晶硅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光伏企业。2007年6月1日,赛维LDK成功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发行价每股27美元,1ADS等于1普通股,IPO总融资接近4.7亿美元;股票最高涨到超过76美元,最高市值接近90美元。 案件过程 2007年10月3日,市场知晓LDK财务总监司徒先生辞职,司徒还向美国证监会(SEC)和公司外部审计师毕马威举报LDK涉嫌高估存货。 2007年10月9日发生第一起投资者诉讼,投资者在美国加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交诉状,该诉讼于2007年12月14日转交到加州北区法院。 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法院提交了合并诉状,指控被告以下内容: 被告违反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第10(b)条款,和美国证监会的10b-5规则; 自然人被告违反了证券交易法的20(a)条款。 法院分析 10b-5规则 10b-5规则要求原告证明以下内容 存在重大的错误陈述或者遗漏; 属于舞弊或者欺诈; 和证券的买卖有关; 存在依赖关系——原告依赖了被告的信息进行了交易; 存在经济损失; 存在因果关系——损失和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欺诈scienter 相关判例: Tellabs, Inc. v. Makor Issues & Rights, Ltd. , 551 U.S. 308 (2007) 欺诈行为的存在是证券集体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所以起诉书必须提供足够充分的事实性描述从而可以强力推断出欺诈行为是存在的。强力推断(strong inference)一直是美国各联邦法院在审核证券集体诉讼案件中的焦点所在,最高法院在上述Tellabs案件中对强力推断给出了最新的司法解释: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舞弊推断应该是要比仅仅合理性(merely reasonable)或者可允许(permissible)这个度要高一些,应该要达到有说服性(cogent and compelling)这个度,也就是说需要比其他相比较的解释在强度上要高一些。 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人们可以理性认为起诉状所描述的事项可以有说服力的推断出舞弊这一意识状态,或者说...

麦考林

麦考林电商股价 公司简介 1996年成立的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Mecox Lane,下称“麦考林”)于2010年10月登陆纳斯达克,在美国出售11742857股ADS,每股发行价为11美元。麦考林曾被媒体称为中国第一家赴美上市的电子商务公司,因此有“电商第一股”的称号,并受到华尔街热情追捧,麦考林上市首日上涨56.91%,收报17.26美元,股价最高是市盈率的150倍。 案件过程 2011年6月2日,原告提交了合并且经过修改后的起诉状,对被告分别作出如下指控: 指控麦考林公司违反美国证券法第11条款; 指控个人被告(董事会成员,首席财务官)违反美国证券法第11条款; 指控承销商违反美国证券法第11条款; 指控其中三个自然人作为麦考林公司的控制人,违反了证券法第15条款。 法院分析 是否驳回起诉 法院在依照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则第12(b)(6)条款,裁决是否驳回起诉的时候,需要假设原告诉状中所指控的事项属实(仅仅是假设,不代表确认或者认同);因为在这个阶段,法院所关注的并不是原告能否最终赢得诉讼,而是关注原告是否有权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所主张的法律救济。而依据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则第12(b)(6)条款,原告的诉状需要提供足够的事实性描述,以确保这些描述本身足以说明原告的法律救济主张是可信的,如果原告的诉讼对事项的描述不够充分,仅仅是让人可以想象或者推测出原告的法律救济主张是合理的,那么这个诉状就有可能被法院驳回。法院在裁决是否驳回起诉的过程中除了考虑原告诉讼所描述的内容外,还会考虑原告诉状所依据的一些信息和文件。 证券法第11条款 若指控被告违反证券法第11条款,原告需要在诉状中阐明被告的证券登记文件存在以下问题: 该文件存在重大的不实陈述(untrue statement of material fact); 该文件对法规要求必须披露的事实存在重大遗漏(material omission); 该文件对避免误导而需要披露的事项存在重大遗漏。 只要原告能够指出被告的证券登记文件存在重大不实陈述或者遗漏,并不需要阐明这些不实陈述或者遗漏是属于故意或者过失,那么就可以指控被告,因为被告对证券登记文件负有绝对的责任(absolute liability)。对证券发行公司而言,只要证券登记文件存在重大不实陈述或者遗漏,哪怕属于过...

分众传媒

分众传媒并购信息披露 公司简介 2003年5月成立的分众传媒控股有限公司(Focus Media Holding Ltd. , 下称“分众传媒”)主要包括三大经营分部:户外数字广告网络(Digital Out-of-Home Advertising Network)、移动广告网络(Mobile Handset Advertising Network)和互联网广告服务网络。分众传媒于2005年7月13日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发行价美股17美元,1ADS等于1个普通股,首次公开招股共发售1010万股ADS,IPO融资金额超过1.7亿美元,上市后股价曾经超过美股60美元,总市值曾经一度超过80亿美元。 案件过程 2007年9月27日,分众传媒公布了其2007年第二季度的业绩公告(简称927公告),也包括了截至2007年6月30日的半年累计业绩数据。 2007年9月27日,分众传媒还召开了投资者电话会议,其间公司管理层明确提到了公司面临毛利下滑的情形。 2007年11月1日,分众传媒向SEC提交了F-1/A表格(股份发行的注册登记资料,主要是招股说明书),以便开始该公司的第二次公开招股工作。 在第二次公开募股中,分众传媒以每股64.75美元的价格共发行了1350万股的股票。 本案的集体诉讼原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那些在分众传媒第二次公开募股中购买了股票的投资者,二是那些在2007年9月27日到2007年11月19日这段期间在公开市场购买了分众股票的投资者。  本案的被告包括分众传媒及其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瑞银证券美国公司,花旗环球市场和美林证券。 原告指控被告违反了以下相关法律条款: 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20(a)条款; 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10(b)条款,和依照